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84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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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陳添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8、6768、6769、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5年4月,其餘(編號16至22)應執 行1年。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添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聰、陳添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周進聰個人則另為其他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聰、陳添成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塗仁德、洪琮勝、謝世華、詹旻効、張鎮謨、張銘釧、張和家、姚欽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之供述情節吻合,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之手機、被告周進聰所有之海洛因共3包、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毒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供稱吃住在被告周進聰提供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並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足認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進聰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23至2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9、10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編號16所為,係犯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就編號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進聰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添成就附表編號1至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10所為,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添成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進聰所犯25次犯行及被告陳添成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周進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假釋,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進聰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自他之傷害深遠,仍率爾販賣、轉讓毒品,為禍社會,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仔」之游英俊,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1月5日亦函覆有因被告周進聰及被告陳添成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游英俊,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3年8月22日就游英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游英俊之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5729、915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販賣及被告周進所聰轉讓之海洛因來源,均為游英俊無誤,並因其2人之供述而查獲,爰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實際販賣對象為7人,各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尚非大量,販賣期間亦非長久,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其2人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上手得以減輕其刑,惟減輕結果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各處以最低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其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周進聰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之轉讓毒品罪,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2人皆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周進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非鉅額,然擴散對象非少,又被告陳添成販賣次數不多,情節較輕。此外,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周進聰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添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兄長、姪子同住,從事水泥工20餘年,有酗酒習慣,近年身體較差,月收入約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爰定其2人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3包,被告周進聰陳稱係其所有供施用兼販賣等語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均各含sim卡1張),被告2人供稱係其 等各別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扣案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周進聰陳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1000元毒品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則 供稱吃住都在被告周進聰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及免費施用毒品等語,故附表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及被告周進聰個人販賣毒品之總共所得3萬8000元,顯然均由被告周進聰支配,故僅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被告周進聰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黑色 盒子1個及扣案被告陳添成所有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分係被告2人另涉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塗仁德 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門口。 塗仁德撥打陳添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陳添成再向周進聰拿取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4公克),並交與到場之塗仁德,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 塗仁德 113年1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 塗仁德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4 洪琮勝 112年12月14日8時41分,在上開地點。 洪琮勝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洪琮勝,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洪琮勝 113年3月27日5時28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6 謝世華 113年2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 謝世華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謝世華,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7 謝世華 113年2月26日10時4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8 詹旻効 112年12月4日16時14分,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9 詹旻効 113年1月9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0 詹旻効 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 詹旻効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詹旻効買賣毒品事宜,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添成,由陳添成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與詹旻効,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 張鎮謨 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鎮謨以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張鎮謨,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張鎮謨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0號溪湖交流道下。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3 張鎮謨 112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2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4 張鎮謨 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5 張鎮謨 113年2月12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鎮謨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騎乘機車並拿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現場交與張鎮謨,於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6 張銘釧 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17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6時16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8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9 張銘釧 112年12月15日16時52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0 張銘釧 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19時42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1 張銘釧 113年2月19日6時4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2 張銘釧 113年3月11日8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3 張和家 113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和家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後,周進聰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6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24 張和家 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5 姚欽耀 112年8月23日18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姚欽耀住處。 姚欽耀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前揭手機門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再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與姚欽耀,並同意賒欠,之後則取得價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