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訴-843-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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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容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容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蕭容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不久之不詳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蕭容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詐騙錢款工具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其依上揭情節,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該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員於112年8月28日不久前之某時,透過Facebook李楠楠粉絲專頁,發布販售美妝保養品之貼文。迨李岢蓓於112年8月28日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聯繫,表明欲購買保養品後,該員即私訊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李岢蓓,佯稱:抽中獎項,然須先購買商品才有資格;有抽中現金、手機可折現,然須先繳所得稅等語,致李岢蓓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8時12分、18時23分、18時38分、18時38分、19時9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蕭容泰依該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18時46分、19時31分22秒,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4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超逾李岢蓓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該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岢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容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岢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李岢蓓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李岢蓓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李岢蓓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岢蓓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李岢蓓合計受有27,50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是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後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