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訴-84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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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 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尚德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蔡○安(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許,持用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蔡○安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毛重約1.3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蔡○安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尚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09至110、155至156頁,本院卷第46至47、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78至79、84至86、157至158頁),及證人即蔡○安在場之友人許○愷、徐○瑋、謝○翔、謝○原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許○愷部分見偵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徐○瑋部分見偵卷第38至41、169至170頁;謝○翔部分見偵卷第48至50、173至174頁;謝○原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179至18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蔡○安、許○愷、徐○瑋、謝○翔、謝○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3至35、43至45、53至55、63至6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見偵卷第67至7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證人蔡○安收取2500元之毒品價金,此已具有相當對價而非無償,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夜晚時分特地外出而將第三級毒品交予證人蔡○安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 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蔡○安在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6、82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該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加重被告最輕本刑又不會過苛,故建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後減之。  ⒌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抖音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111頁),然此部分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證人蔡○安施用,除害及蔡○安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蔡○安1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500元,業已收取,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門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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