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訴-847-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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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