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訴-848-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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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宗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臺中市00區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4袋共1車次後,隨即向林宗憲詢問可棄置之處所。林宗憲明知陳威賢向其詢問棄置廢棄物地點,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陳威賢可將廢棄物棄置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陳威賢旋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前揭裝有上開廢棄物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白政印所有之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嗣經白政印察覺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白政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9-13、215-219頁)、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161-163、19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偵卷第23-26頁)、112年4月2日拍攝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第27-30頁)、案發地點地籍圖(偵卷第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35-39頁)、車輛車行軌跡(偵卷第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30658號函(偵卷第135-1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120042902號函(偵卷第137-138頁)、被告陳威賢112年5月23日出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139、141、143、14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197號函(偵卷第151-15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拍攝本案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第153、15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310號函(偵卷第183-18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威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宗憲則告知被告陳威賢本案土地位置,供其找尋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所為亦已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威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憲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宗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林宗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而被告林宗憲則提供本案土地位置資訊與被告陳威賢,助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值非難;考量遭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24袋,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現場廢棄物已清除,惟因被告林宗憲、陳威賢均無法提出相關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無從備查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765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共24袋合計1車次;暨被告陳威賢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威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威賢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廢油司機,月收入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父親剛去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被告林宗憲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公司維修人員,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家人照顧),現與子女、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陳威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傾倒廢棄物,是受朋友所 託,並無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林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是聊天時向被告陳威賢表示,看過有人在本案土地棄置垃圾1、2包,自己也沒有向被告陳威賢收取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17、19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威賢犯本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威賢所有,是本院亦無從對該車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