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訴-849-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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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