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訴-85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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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