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訴-85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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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