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856-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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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