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訴-857-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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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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