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訴-85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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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