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86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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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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