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訴-86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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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其所涉詐欺案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一同參與廖俊豪(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詹○○負責保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昌軒,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郭軒丞則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並負責提款。嗣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婕語佯稱要購買手機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李婕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尚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然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為留存證據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報警處理,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崇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崇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2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郭軒丞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52分、53分5秒、53分59秒、19時2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接續5次提領共10萬元(每次提領金額均為2萬元),再於同19時3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2萬元。郭軒丞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予少年詹○○,少年詹○○再轉交予廖俊豪,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婕語、洪崇哲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郭軒丞並因此獲取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軒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5至178頁、本院卷第60至61、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告訴人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5、55至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67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揭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告訴 人蔡尚志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告訴人蔡尚志為保全證據而匯款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待命,而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並未繳交其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⒊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而起訴書主張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詹○○之年齡,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詹○○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婕語、洪崇哲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月薪約2、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1、2千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76頁、本 院卷第6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馬費數額為2千元,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之數額為1千元,則車馬費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又被告是因本案3次犯行共得報酬,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少年詹○○,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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