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訴-86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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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威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再於民國113 年7月間登入社群媒體平台X,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 稱忍者龜頭痛)刊登「#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彰化#台中#中部 」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 啡包,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購毒者與陳威翰聯 絡,並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嗣陳 威翰於同日4時30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至前揭便利商店, 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 包、iPhone X手機1支,陳威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社群媒體平台X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8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本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科以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之動機、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0包,交易金額為1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與配偶分居,與父親、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這支Redmi手機是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