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86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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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前 開金融卡之包裹,或向特定之人取得金融卡後」更正為「於111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一蘭拉麵旁之機車電子置物櫃內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以下所載「古明忠」,更正補充為「 古明忠,古明忠再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㈣附表二行為人欄第2、3行以下所載「113年7月16日」更正為 「111年7月16日」。  ㈤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均於提領金額後補充「(未含手續費5元) 」。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四)接續犯部分,更正為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共犯戴智軒多次接續提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負責自提領贓款之車手處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獲取1千初之報酬(見偵卷一第277頁),基於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該次報酬為1千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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