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訴-870-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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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許智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下稱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宣示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彰檢曉成113偵14632字第1139050189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為憑,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