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訴-871-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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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頌恩、蔡冠維(原名蔡晉昇,另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金 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黃頌恩、蔡冠維2人遂決意前往陳芃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之路邊檳榔攤尋釁。黃頌恩、蔡冠維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頌恩、蔡冠維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頌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芃睿、證人黃頌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頌恩且稱:我跟蔡冠維在喝酒聊到陳芃睿欠我們錢沒還,蔡冠維就提議去找他,球棒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65、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且證述:是我跟黃頌恩一起主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頌恩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頌恩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黃頌恩仍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核被告黃頌恩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維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頌恩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就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頌恩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黃頌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考量被告黃頌恩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