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訴-87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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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4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不祥印文壹枚, 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爾 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以麟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繫屬中,詳後述),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與黃妙雲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妙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薛以麟即依暱稱「艾爾天使」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黃妙雲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不祥印文1枚,及由薛以麟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1枚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黃妙雲行使,以取信於黃妙雲,用以表示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順昌收到黃妙雲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順昌。薛以麟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在高鐵上將贓款交付「艾爾天使」,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黃妙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指紋5枚,比對結果與薛以麟左手環指、左手食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96頁)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3頁、 第57至5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61至64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運盈詐騙軟體儲金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100、131至13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138 至15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12601999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77頁) ㈤扣案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印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不祥印文1枚,及由被告於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0.1%之報酬,然其 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1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於高鐵上交予暱稱「艾爾天使」之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雖由告訴人提出扣押於本案中,然該收據實際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不祥印文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之各該印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章後再蓋印於該收據上,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製圖、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尚無宣告對偽造各該印文印章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是核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加入「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地方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而該判決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案件(嗣於113年8月8日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繫屬中,而就此部分不予論斷,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所屬詐欺集團是一個暱稱「吳翁學」之 人,他就是我剛才講的「艾爾天使」,「吳翁學」都會派工作給我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訊中表示:我所收取的款項事後都是交給「吳翁學」,我是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煜翔」加入,加入後認識「吳翁學」,「吳翁學」在飛機軟體暱稱「艾爾天使」,我是依照「吳翁學」指示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在臺北、桃園、臺南、高雄,都是同一件,但不同被害人,我只是拿「吳翁學」交給我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6、58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即為「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即上開台南地院、桃園地院案件及本案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詐欺集團。 3.依上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既已經起訴繫屬於桃園地院,即應認係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㈢判決意旨所述,理應於該案中論斷。公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即是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既繫屬在後(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案章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再參前㈡判決意旨所述,前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乃屬訴 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46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