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訴-875-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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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