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訴-875-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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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浩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俊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本案犯行 仍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先後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其與辯護人均未就所涉犯罪事實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考量上情暨本案業經判決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惟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並自承未與臺灣地區人士結婚,亦未在臺購置不動產,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素甚低,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其雖稱家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可供限制住居於該址,然此究與戶籍地等固定住居所之性質有別,參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其與臺灣地區之聯繫因素在羈押期間並未改變,堪認此部分之羈押原因現仍尚存。考量本案雖於同年12月5日判決,惟後續仍可提起上訴,復考量辯護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