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訴-876-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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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 」)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 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 ,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 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楊淑鳳佯稱可向其推薦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楊淑鳳聯繫,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再由吳 俊賢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楊淑鳳收取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阿 龍」、「幣需品-Tady」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淑鳳施用詐 術時,因楊淑鳳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幣需品-Tad y」指派人員面交現金200萬元。其後,吳俊賢為依「寶伍」之指 示向楊淑鳳取款,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 商前與楊淑鳳碰面,然尚未向楊淑鳳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4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嗣再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併敘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所以與其面交款項,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所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僅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指派我的幣商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交易時已閱讀過被告提供的免責聲明,並簽署其上,且所持有電子錢包地址確實有收到USDT,其與被告間是私人USDT買賣交易,被告是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6萬元後轉交他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含被告與廖柏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間對話紀錄、被告與「寶伍」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及告訴人駕照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始將現金176萬元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被告,嗣「阿龍」、「幣需品-Tady」再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乃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受指派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200萬元,而被告在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有名叫「陳志龍」的男 子,於113年4月15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加我好友,並告訴我有穩賺不賠的投資,其於同年4月16日以暱稱「阿龍」之帳號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聊1個月左右,「阿龍」說AI算利機收益很高,並推薦可在「ENTG」內投資虛擬貨幣,每天有固定收益,便要我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2日跟幣商「幣需品-Tady」約好面交176萬元,「幣需品-Tady」派來的收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907白色的車,對方要我到車內面交,面交後我的imToken電子錢包內有拿到52,621顆USDT,之後「阿龍」要我將拿到的USDT轉到「ENTG」內;跟我接洽的幣商都是「阿龍」傳給我的,我總共購買了三次虛擬貨幣,第三筆是於同年8月2日向「幣需品-Tady」購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76萬元後,對方直接將52,621顆USDT幫我轉到imToken電子錢包內;每次我向幣商換幣後,「阿龍」都會要我把在imToken電子錢包內的USDT轉到「ENTG」,這樣每天都會有收益進來,我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37分,從imToken電子錢包TNbmGJtSggXHWkih2LjckgEGn9JinGSQMT將52,621顆USDT,轉到我「ENTG」的電子錢包地址TFZ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下稱「ENTG」電子錢包),「阿龍」說「ENTG」是美國的交易平臺,提供網址www.entgin.com給我點入下載「ENTG」詐騙APP,但此網址現已點不進去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51頁、第58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55頁、第173-195頁;本院訴字卷第95-117頁)之內容顯示,「阿龍」曾指示告訴人在imToken應用程式內創建電子錢包,並推薦、引導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聯繫洽購USDT事宜後,再由「幣需品-Tady」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等情形均相符合,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偵卷一第247頁)扣案可證,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應堪採信。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龍」、「幣需品-Ta 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USDT所需款項當面交付被告,並藉由告訴人在「阿龍」指示下所創建之imToken電子錢包,接收「幣需品-Tady」轉入之USDT,而待告訴人完成交易後,「阿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USDT全數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ENTG」電子錢包,以完足「阿龍」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其面交購得之USDT。且「阿龍」指示告訴人創建該imToken電子錢包,非僅單純告知imToken應用程式之下載位置,供告訴人透過裝置下載後自行摸索創建電子錢包之方法,而是要求告訴人將其操作imToken應用程式之每一步驟均翻拍畫面予「阿龍」確認,再由「阿龍」逐步指示告訴人點選創建電子錢包過程中之每一選項,甚至指示告訴人輸入其所指定之錢包密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一第173-183頁)在卷可參,如此一來,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經由告訴人翻拍之畫面,得知該imToken電子錢包之錢包密碼、助記詞,乃至於私鑰,進而取得將其內虛擬貨幣轉出之權限,實質掌控該imToken電子錢包。則自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佐以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詐,始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藉由轉交他人加以掩飾、隱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得現金176萬元後,為依「寶 伍」之指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前與告訴人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詐得前揭款項後,續由「阿龍」於同年月11日,慫恿告訴人繼續投資,並再次提供「幣需品-Tady」之LINEID「Money00000000」要求告訴人相約面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幣需品-Tady」相約於同年月12日在本案超商面交現金200萬元,乃為配合警方誘捕「幣需品-Tady」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前來與告訴人面交當時,尚未收得告訴人提供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93頁),足見告訴人於「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對其施用詐術、要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即已察覺遭騙而未陷於錯誤,且未在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過程中交付款項,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其本案上開所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等語。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取得所謂幣商外務工作之經過及實際工作情況,被告供 稱:我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自己平常沒有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與虛擬貨幣或區塊鏈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瞭解虛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是透過友人廖柏宇介紹加入這間公司,他說有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的工作,但百分之百不是做黑的,並介紹「寶伍」、「燦林」給我認識,我有跟他們在麥當勞碰面,碰面的目的類似面試,過程中只有說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是交易虛擬貨幣,並直接詢問我是否瞭解工作內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資訊,也沒有說他們應徵員工所須具備的條件,例如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等,另有提醒我不要把錢領走,不然下場很慘,沒有說詳細薪水,只有說一個月最高可賺30至40萬元;幣商外務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收款完成後「寶伍」會再給我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給「寶伍」派來的人,並繼續跑下一單;「寶伍」於113年8月12日派遣4個地點要求前往,我從新竹住處駕車先後前往臺中潭子、彰化和美及溪湖等地跑單;我的酬勞是當天跑完全部的單,「寶伍」會匯款給我,或是由我直接從第一單或最後一單內直接收取,約5,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第34-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9-420頁;偵卷二第389-39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85-86頁、第219-220頁)。 ⒊依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與虛擬貨幣有關 之學識、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提出任何學經歷資料,僅透過友人廖柏宇之介紹,在麥當勞內初略談及公司營業項目,並確認工作內容知悉與否,均未說明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亦未提及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之「寶伍」、「燦林」,即同意被告上工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由此已見此求職過程與一般合法工作招聘、應徵情形之不同。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實體匯款、轉帳外,另有網路銀行等收付款項方式可資運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可留存金流紀錄為證,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而有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及所在,當無特意避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反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駕車至不同縣市代為收款,再指示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之支出,甚或款項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等風險。是從被告求職經過與實際工作內容觀之,即可知悉該等過程顯有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寶伍」、「燦林」極有可能僅係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目,實際上係欲透過應徵者實行不法款項之收取、隱匿行為,已屬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利用車手與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過保全、餐飲、路邊攤賣衣服、電器行學徒、人力派遣粗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20-221頁),難認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較一般人缺乏,就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存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諉為不知,而對其依「寶伍」指示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僅係以虛擬貨幣對價作為包裝、掩飾,實則為告訴人受詐交付之詐欺贓款,且收得款項後轉交他人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預見,卻仍逕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寶伍」指派人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目的,其雖與「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絡,惟被告既已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尚非可採。再者,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取款之「寶伍」與被告自己外,至少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龍」、「幣需品-Tady」及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已超過三人,且其中與被告有接觸者,至少有「寶伍」與其指派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益見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堪認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且當被告完成取款,便會有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水等情,均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寶伍」、廖柏宇、「燦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節,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而參與犯行,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your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實均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已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在此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且其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轉交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與告訴人間係私人USDT買賣交易等節,自無可採。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向被告購買USDT(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告訴人將現金176萬元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與被告之原因,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施用詐術而處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致,且所謂「USDT交易」亦僅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用話術,實際上並不存在,皆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5-231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臉書暱稱「陳志龍」帳號加其好友,始進而接觸「阿龍」、「幣需品-Tady」等人,並遭其等誆稱可向幣商購買USDT在「ENTG」內投資獲利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48頁),已難認「阿龍」、「幣需品-Tady」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取得「幣需品-Tady」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是如何開始與「阿龍」聯繫及受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寶伍」、「阿龍」、「幣需品-Tad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尚有工作不須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先前從事電器行學徒、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貸款、惟須按月清償以前女友名義購車貸款6,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22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依「寶伍」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係藉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第86-87頁),足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17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簽署人姓名:楊淑鳳 日期: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