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訴-87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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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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