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訴-87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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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基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與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野狼」,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商旅』附近之透天厝,向李俊賢(另案)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等人,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YOUTUBE、或交友方式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致周羽維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俊賢所申辦之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黃世豪旗下車手提領一空,並轉交與集團上游「野狼」,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世豪因而獲取2日之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之報酬。後經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提出之轉帳明細、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簿手與車手頭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洗錢之事實上 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 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 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共計24萬元,而被告自上述洗錢之財物24萬元中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該1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1萬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3萬元(24-1=23), 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羽維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附表編號3) 黃祐豪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裝交友而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並推薦虛假股票網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42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附表編號4) 徐永增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附表編號2) 顧靜芳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11時許,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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