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訴-87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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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Li wei專案計畫執行」、梁閔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收簿手梁閔源向友人商借金融帳簿,交付給其上手「野狼」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金融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分得1萬元,梁閔源分得5000元。嗣後,被告即為以下之犯行: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下手梁閔源向友人張哲維(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詐稱「網路買賣遊戲幣,須金融帳戶作為匯款用途」為由,使張哲維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世豪於取得上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後,交付其上手『野狼』,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Li wei專案計畫執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周沛親佯稱:「可辦理專案投資增加收入」等語,致周沛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遂匯款2萬元致張哲維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野狼」旗下車手提款一空,並轉交與「野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公訴,同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14日判決,現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周沛親所受詐騙之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起訴書所載經發布通緝之梁閔源所涉本案部分亦同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已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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