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88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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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48、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蔡孟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放在油漆桶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蔡孟璋與柯 良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 本案手槍)於113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岸角巷 堤防路一帶見面,由柯良達取走本案手槍。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 17日查獲柯良達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依柯良達之指認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及本案手槍1支、油漆桶1個扣案可證。又本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柯良達於113年3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手槍,經柯良達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警方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堪認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前,即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故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等語,自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本案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考量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將本案手槍用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久暫等犯罪情節,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皆已過世,無兄弟姊妹,目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900元,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油漆桶1個,為放置本案手槍所用之物,性質上為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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