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訴-882-202502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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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亨豪、陳振翃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某 日時許起,先後加入少年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振翃擔任「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亨豪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起,由不詳成員自稱郵局行員、警察,致電予賴陳月錶,謊稱其遭人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聽從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並於閱後燒掉,再配合抓捕販售帳號之銀行行員云云(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致賴陳月錶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起至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止,陸續面交款項,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陳振翃、趙亨豪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㈠趙亨豪與同案少年余○樂(無證據證明趙亨豪知悉余○樂為未 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平安2.0」、「順利」及「億般人」等人指示同案少年余○樂,於112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00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47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高鐵門市」旁男廁第6間之垃圾桶旁放置,趙亨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億般人」之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後,攜帶贓款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趙亨豪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趙亨豪則承前同一犯意,陳振翃則與趙亨豪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順利」指示陳振翃,於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前往美港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60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員林店」0樓廁所,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趙亨豪,趙亨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贓款至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振翃、趙亨豪因而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之報酬。 二、嗣賴陳月錶發現遭詐騙報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於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美港村福安宮面交31萬元,少年余○樂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此部分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陳月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陳月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7、49-57頁)、證人即少年余○樂(偵卷第67-77、79-83頁)、證人即少年楊○一(偵卷第99-108頁)、證人即少年李○承(偵卷第121-130頁)、證人即少年雷○鈞(偵卷第141-147頁)、證人即少年劉○瑞(偵卷第149-153頁)、證人丁佳宏(偵卷第155-161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振翃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3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22、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振翃指認)(偵卷第29-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陳月錶指認)(偵卷第59-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95頁)、賴陳月錶112年7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余○樂指認)(偵卷第8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楊○一指認)(偵卷第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17-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李○承指認)(偵卷第131-135頁、第137-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佳宏指認)(偵卷第163-169頁)、112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5-192頁)、112年6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201頁)、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余○樂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204頁)、【000-0000】計程車112年7月4日搭載乘客紀錄(偵卷第205-2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7-2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人間,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與同案少年余○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數次交付現金與車手余○樂、陳振翃,再由上開車手將收得贓款轉交趙亨豪,趙亨豪於本案2次向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趙亨豪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只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振翃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去那邊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全程都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向其收取現金時,並未交付假公文或出示證件等語相符(偵卷第45頁),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其等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趙亨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趙亨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 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陳振翃前有搶奪、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趙亨豪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趙亨豪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趙亨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照顧),無須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振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女友之家人照顧,無須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趙亨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陳振翃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259頁),均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另案扣押,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翃供稱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趙亨豪,被告趙亨豪則供稱本案2次收水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258-259頁),是該等款項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冒稱郵局行員、警察、長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以此方式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被告陳振翃稱僅 依「順利」指示將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全程沒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亨豪則稱僅在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我接觸的車手都沒有出示證件或公文,詐欺集團是要我去00路全家接收公文傳真,我有看到公文,內容有我的名字,對方說理論上公文不能給我,所以要我回家之後燒掉,我回家後就燒了等語(偵卷第45-46頁)之情節一致;參以本案沒有任何假公文扣案在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知情同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翃於112年7月某日許起,加入少年 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員所屬,以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陳振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振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陳振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順利」跟臺中的「臥龍」是同一人,「順利」後來又有改名叫「臥龍」,我都是聽「順利」的指示,本案與臺中的案件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陳振翃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㈣綜上,被告陳振翃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振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振翃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趙亨豪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振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