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訴-88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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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83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佳鎮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己都睡在車站,又被告的戶籍地被遷至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居無定所,另外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罪責不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沒有錢交保,而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並考量被告本案罪責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其居所地為女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號,惟被告先前於移審時之訊問程序中稱其居所地為新竹縣○○鄉○○街0巷0號等語。況且,後者原為被告戶籍地,於113年8月2日戶籍被遷至新竹○○○○○○○○○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擔任車手期間,都睡在新竹縣新豐車站等語,足見被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執行,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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