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883-20241125-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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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 萬9300元,均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上開IPHONE 15 Pl 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又該等扣案物固然未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而,該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上開IPHONE 15Plus手機1支更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則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尚不宜逕行發還,自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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