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884-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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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康品仟」之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身份不詳之Telegram暱稱 「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趙紅兵」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康穎箴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8月28日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康穎箴於取款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柏舜則係於113年8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並於其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黃柏舜可取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康穎箴、黃柏舜與「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重銘」、「蔣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甲○○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富昱U選」APP,並對甲○○佯稱購買某些標的比較便宜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後甲○○要求收回資金時,「蔣紫萱」對其告以必須繳納分成獲利云云,甲○○遂與自稱富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44萬元。然因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取款3次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遂到場埋伏。嗣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康穎箴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依上手暱稱「趙紅兵」之指示,配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欲向甲○○收取44萬元。黃柏舜則依「趙紅兵」之指示,前往現場全程監控康穎箴面交取款過程,並欲於康穎箴向甲○○取款完畢後,向康穎箴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嗣員警於康穎箴收取甲○○所交付之44萬元(其中僅有5,000元為真鈔,已發還甲○○,其餘為玩具鈔)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康穎箴及在旁監控之黃柏舜,此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康穎箴於上開時間遭員警逮捕後,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其胞姊「乙○○」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指印,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私文書交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品仟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4、45-50、221-224、225-227頁;本院卷第31-35、47-54、113-119、123-138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52、53- 54、279-281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3-69、7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偵卷85、8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91-93頁)、被告康穎箴之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97頁)、被告黃柏舜之扣押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99-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05-1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偵卷第113-115頁)、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129頁)、被告康穎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148、167-184頁)、被告黃柏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6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子女姓名:乙○○、康穎箴等)(偵卷第285頁)、被告康穎箴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被害人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9頁)。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康穎箴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被害人康品仟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一編號4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康穎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康穎箴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康穎箴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將被告2人當場逮捕,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康穎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主張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回覆略以:當時被告康穎箴冒用乙○○的名義接受盤查,因為被告康穎箴是開計程車過來,我們同事要過去查扣計程車的時候發現車上的駕駛營業執照上面寫的名字是康穎箴,我們向被告康穎箴確認,被告康穎箴表示計程車是他爸爸的,回所後我們調閱被告康穎箴的戶政資料及個人影像檔,才發現被告是冒用其親人的名義,冒名部分被告並沒有自首的情形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康穎箴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康穎箴有冒名應訊之情,縱被告康穎箴事後如實交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且衡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0頁)。另被告康穎箴為避免被追究詐欺取財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姊康品仟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康品仟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康品仟之原諒(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黃柏舜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康穎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10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黃柏舜自述大學休學中、預計下學期會復學、目前無業、由父母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黃柏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黃柏舜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各可憑(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柏舜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黃柏舜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康穎箴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穎箴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屬被告黃柏舜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柏舜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康穎箴供述:是本案詐欺集團蓋好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康穎箴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黃柏舜供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可能是預備之後面交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柏舜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康穎箴供稱: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應屬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穎箴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康穎箴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共8枚 、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文件因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康穎箴於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黃柏舜於 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萬元及洗錢標的79萬5,000元,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康品仟」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4枚、指印4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新臺幣3萬元 6 工作證16張 7 空白收據本1本 8 OPPO手機1支 9 高鐵票1張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舜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11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