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訴-89-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具 保 人 吳珮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吳珮羽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9至53頁)。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告知庭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9月25日庭期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7372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0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76、205、245、257、263至265、271、275至277、291頁)。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處寄發函稿,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之前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彰院毓刑蓮113訴89字第113003381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