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訴-891-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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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