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訴-894-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it軟體)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許祐緯即與「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工作證及「樂邦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傳送至Turrit軟體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開設之「外務專員No.1」群組,再由許祐緯將該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收據列印出來。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祐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乙○○點擊瀏覽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樂邦客服NO.158」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LINE軟體「樂邦客服NO.158」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許祐緯前去與乙○○碰面收取款項。許祐緯遂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與乙○○碰面,許祐緯先出示上揭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在上揭列印出之「樂邦公司」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人欄上簽名而偽造「樂邦公司」收據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及乙○○,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許祐緯。嗣因民眾通報疑似有車手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查獲許祐緯,並在許祐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祐緯因而未及將上開向乙○○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其後乙○○並提供前揭許祐緯所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與警方查扣。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祐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被害人)。 (五)被害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之投資App畫面擷圖。 (六)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Turrit 軟體「外務專員No.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安裝有Turrit軟體及其通訊錄)。 (七)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0萬元後,隨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能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應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罪,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應無庸為新舊法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翁 明正」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樂邦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當車手時已供稱:今天的案子是我3個月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今天是第1次被抓到。我之前詐欺起訴案件是去銀行提領。今天被查獲的案件跟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並陳述其如何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嫌其他犯罪。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據報及時查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母親、已成年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已由 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告 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該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6張 4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新臺幣2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