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訴-894-202501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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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助1350字第113906572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丙字第135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撥借執行,自入監執行另案刑期起,其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故本件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