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訴-89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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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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