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訴-8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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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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