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訴-9-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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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