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訴-90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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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