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訴-904-202503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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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 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楷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則使用帳號匿稱「杰克森」,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二、黃楷杰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住在彰化○○○○○○○○○○○○○○○○○○職員,謊稱「有人拿吳水錦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吳水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吳水錦照做後,「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LINE密集傳給吳水錦文字訊息、和吳水錦語音通話,誆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凍結」云云,問出吳水錦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要求吳水錦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監管其帳戶。吳水錦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吳水錦上鉤,隨即聯絡黃楷杰,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時,「逢時錢」再和吳水錦通話,要吳水錦回報情況,吳水錦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逢時錢」見吳水錦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吳水錦通話,告知吳水錦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吳水錦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吳水錦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而行使之,誆騙吳水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吳水錦,並要吳水錦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黃楷杰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抵 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吳水錦見黃楷杰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黃楷杰,黃楷杰拿到後即以吳水錦行動電話對假冒「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楷杰再以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楷杰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吳水錦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仍 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吳水錦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吳水錦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吳水錦偽造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吳水錦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與吳水錦。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一話 術情境和吳水錦通話,誆騙吳水錦「因妳平常使用配偶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金」云云。吳水錦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向吳水錦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之黃楷杰,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向吳水錦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黃楷杰再接過吳水錦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㈤黃楷杰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時 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黃楷杰向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黃楷杰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錦並非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應予保密之秘密證人,是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水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照片(含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7-8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傳送之照片(偵卷第85-98頁)、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位置查詢、郵局營業據點查詢及跨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55-180、20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63-65、69-71、77-86、89-91、95-97、105-110、115、255-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ATM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二之提領行為,公訴意旨概略記載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於審判時被告改稱其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轉交給「勇強」,由「勇強」或其他成員提領,之後至高鐵彰化站搭車返回嘉義,未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偵查所述情節可能和他地他案的情節淆混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7頁),容有常理可釋(按:本案並非被告近期唯一詐欺案件,另有他案繫屬院檢,包含高雄),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審判中之供述情節為準,認定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是由「勇強」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僅屬細枝末節不一,尚不致動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不影響偵查自白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113年9月3日即為警查獲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均已修正、生效,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水錦遭詐欺集團成員「逢時錢」假冒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涉及不法,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政府監管云云,因而誤信,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由被告前來收取,自無授權他人提領現金之真意;被告將到手之提款卡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至持以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存款,無異冒充為被害人、或獲本人被害人授權之人,從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現金,依據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原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條件而成,各異其法定本刑,是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略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原罪(不包含未遂情形),再加上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亦屬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 ㈣又倘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達1億元),且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並犯同條項第1款時,亦即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時,兩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屬法條競合關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後者法定刑上限高於前者,則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而不另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量刑時應注意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避免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 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被 告於113年9月3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現金8萬元,金流軌跡尚屬明晰,不及產生斷點,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㈥被告與「天下」、「逢時錢」、「薛順」、「勇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㈤所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該罪包含共同正犯之本質,故主文不再贅諭共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共犯,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洗錢等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水錦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149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2 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之減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㈢至於公訴官認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的損害金額(除現金8 萬元當場扣押返還外,尚有887萬4千元),始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274頁)。但是,觀察該規定全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前、後段「犯罪所得」的用詞遣詞,足知:立法者在前段,僅謂詐欺犯罪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該當減刑條件,在後段則特別規定,如進一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減刑的效果更優渥,最低可減至3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或免除其刑;換言之,就追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數額,區分為行為人自己分得數額、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受害數額,而異其減刑效果。因此,該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行為人自己分得之數額,至為明瞭。這樣的立法技術,雖然忽略訴訟實務舉證困境,勢必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有機可趁,空口開價極低的犯罪所得、甚至聲稱無犯罪所得,使檢察官難以舉證推翻、令法院別無他證僅能無奈採認之,從而平白賺得減刑,公訴人上揭見解不無矯正立法流弊之苦心,然而終究與法條文字扞格,欠缺依據,此宜留待立法精進解決,不應強求法院扭曲法律文義。 ㈣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關於本案查獲緣由,是因計程車司機通報警方:載到詐欺 車手,欲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附近面交取款等情,警獲報後即赴上址埋伏、蒐證,發現被告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乃上前盤查,進而查獲上情,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可憑。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承祐於審理證稱:「當日接獲計程車司 機通報有詐騙車手在操作ATM,並明確指出ATM所在地點,這樣通報情形在警職生涯中發生過不少次,到現場後就看到被告在操作ATM。通常車手在計程車上會載著耳機講話、使用手機、目的地很常改變,又是在超商下車,而且會載著耳機要一直聽指令說領多少,現場密錄器影像也顯示被告當時戴著耳機操作提款機」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66頁);參照密錄器影像擷圖,確實可見被告站在便利商店ATM前(偵卷第78頁),一旁盤查時右耳還塞著耳機(偵卷第78頁)。 3.由此可知,警方接獲可靠情資,佐以自身從警實務經驗, 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足認現場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已然該當「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經警察上前詢問、盤查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而非在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至為明瞭,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再予減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羈押前和父母同住,妹妹在北部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暫且不論被告就其工作所得能力,為了閃避擴大沒收而難免有吹虛之可能,但至少可知其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卻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附表四編號5之扣案物品K盤,被告於警詢解釋非其所有,是朋友在吸食K菸所用等語(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與濫用藥物之人往來,交遊並非單純,品行堪慮。再就累犯加重程度多寡深入討探: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得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三編號之高雄銀行提款卡提領存款,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害人受害金額 ,總計仍有887萬4千元不知所蹤,受害金額相當龐大,而且被害人年事已高,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對於被害人及其親族的心理及經濟衝擊,實不容忽視。更甚者,如果不是警察接獲熱心計程車司機通報,恐怕被害人還沒發覺騙局,損失還會持續擴大,本案能及時止血,避免被告和集團其他共犯繼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量刑自不宜過度加惠於被告。而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法定減刑之效果應予節制,不應再苟且浮濫裁減從輕量刑。且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損失,只在審判時起身口頭致歉,幾無實益,難獲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㈣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概念操作下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戶政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且與被害人面對面接洽,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雖然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疏誤(亦即:漏論累犯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作為總則性質遞予加重),惟最終求刑結論仍稍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千元,並經繳回,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協調犯案分工,業經被告供認甚明,且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優先依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68,048元,被告辯稱是113年3月 底至5月間經友人陳海澤(身分年籍資料經被告指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介紹替人安裝太陽能板,經陳海澤轉交,領得約4萬元之工資,其餘是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領出之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79、277頁、第249頁之刑事準備二狀)。惟查: 1.被告勞保於110年9月28日起退保,換言之在案發前3年左 右即無穩定就業,其於111年間曾自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因服兵役,而有薪資所得總計113,888元,於112年間全無所得,111年、112年間名下查無任何汽機車、不動產等財產,此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足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之收入,幾無財力。 2.被告雖稱透過陳海澤介紹工作,並透過他轉交取得工資, 然而被告卻稱「老闆是誰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77頁),全然無可查考。再者,陳海澤之勞保自107年6月22日起退保,112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29-35頁),就業狀況和資力比被告更差,而且歷來勞保投保單位看不出與太陽能相關產業有何關聯。被告供稱扣案現金部分來自其工資,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前於110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該帳戶後淪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即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且該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以前之餘額為0元,此後金流出入相當密集頻繁,不乏單筆數額不小者,又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3日頻經通報警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18頁)。足見該帳戶在被告交出前,並無存款,嗣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此間大筆金額出入頻繁,就算帳戶內頗有餘額,也是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非常有可能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前案法院疏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之,不等同其內存款就是被告合法所得。 4.再依被告於本案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情況來看,任務達成丟 包轉交後,旋即返回嘉義,並未投宿過夜,就算過程中為求迅速,以高鐵、計程車移動,花費也沒到數萬元之多。被告再次與被害人接觸,扣除當下提領之8萬元,卻身懷現金68,048元,隨身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徒增行動不便及遺失風險,亦殊違常理。 5.另外,被告共同接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前後持續相 當期間,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為本院在押期間,亦屢獲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借詢,如果被告從頭到尾只在113年6月12日首次接觸本案被害人任務達成後,領得區區報酬2千元,何以後續仍有動力再次前來接觸被害人、或是陸續在各地犯案?顯見扣案之該筆現金,有高度的蓋然性,極有可能是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隨即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扣除及時查扣業已發還被害人之8萬元,總計887萬4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擔之行為包含配合演出,承假警官之命,與被害人面對面接觸,收取提款卡,相當大膽,而且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之說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4之車票,純為物證性質,已乘坐完畢而耗盡價值,更失犯罪工具性質,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物品,顯無危害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K盤,顯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