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訴-90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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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張勝峰 汪志鴻 翁琮祐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與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簡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召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為陳勝峯之弟,待到案後另結)、呂坤德、謝孟育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與汪柏錩協調;汪柏錩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與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張勝峰則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包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1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對於其等涉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三、被告陳勝峯承認係由其聯繫本件其他被告到場,依本件犯罪 事實,起因確係其與汪柏錩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另在「7-11佳嘉門市」協商談判,其後被告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等人始經召喚後至「7-11佳嘉門市」現場聚集,依客觀形式以觀,被告陳勝峯之行為核該當於「首謀」無誤。 四、被告張勝峰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又本件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張勝峰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張勝峰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確實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張勝峰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 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誰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其辨 識,其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有打」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包含被告張勝峰。 ㈣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與謝孟育有動手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㈤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只知 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㈦證人楊奕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只是裡面我 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見他卷第27頁)。亦即所能明確指出者並不包含被告張勝峰,而其餘籠統指證,當不能逕作為對被告張勝峰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㈧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認,確無法辨識出被告張勝峰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歸於被告張勝峰。 ㈨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張勝峰之證據存在。 ㈩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綜上分析,可知被告張勝峰確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於本事 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此,僅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五、是以,被告等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勝峯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足,然社會事實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礙被告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張勝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如前所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勝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可謂大致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併此敘明。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因口角不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 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不安感。 ㈡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強暴犯行,同樣製造往來公眾與他人之畏懼不安感。 ㈢被告張勝峰雖未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眾 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㈣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陳勝峯、陳永紳、呂坤 德、張勝峰及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在卷可參,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㈤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個人情狀: ⒈被告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豬肉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只有其與弟弟(即被告陳永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被告張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⒊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 來水外包公司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弟弟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被告翁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賣水果,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被告呂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千元,家中有爸爸、2個哥哥、爺爺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⒍被告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㈥並參被告汪志鴻、翁琮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1頁)附卷可證。 ㈦審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 、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附言 本件對方集團,即被害人汪柏錩、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 為凱、黃建富、梁峰榮等人,是否亦涉犯妨害秩序罪,應由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