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90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有犯罪習慣,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 ,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財偏門管道,任意提供不法人士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移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難以偵查,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女(7歲),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祖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提領1000元可獲100至120 元等語,而本案提領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匯入1萬7500元),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如漢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念恩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葉念恩(另案通緝中)及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崩先生」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家勤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林家勤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得100至150元之報酬,林家勤遂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葉念恩,而容任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街口帳戶遂行犯罪。嗣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以臉書加密貨幣社團結識彭如漢,佯稱可以較低匯率販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彭如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後,旋即由林家勤於同日1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葉念恩,葉念恩隨即給付提領款項10%至15%金額予林家勤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彭如漢遲未收到等額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千元,即可獲得100至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之街口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犯 罪事實欄之方式詐騙,於 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號及領款、交款之行為,與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崩先生」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涉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