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訴-91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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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發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停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從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工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告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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