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訴-91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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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綽號「阿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黃譯鋒(所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未具有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基本特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王建傑,再由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松竹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交予黃譯鋒,黃譯鋒旋依王建傑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數家便利商店,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不特定銀行設在該等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黃譯鋒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60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14至20、77至78、122至126、181、257頁)及證人即黃譯鋒前配偶楊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證人黃譯鋒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查獲之照片3張、證人黃譯鋒指認被告之新聞畫面截圖2張、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金融卡及現金之照片11張、證人黃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8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0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號卷第25至37、43、45、49至62、263至265、291至295、43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由某甲處取得並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將涉犯法條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證人黃譯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因其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之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某甲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將之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量多達45張,總提領金額亦多達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之金額又已全部扣案;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固均屬偽造之金融 卡,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就此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亦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上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金融卡5張 當場從另案被告黃譯鋒身上查扣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3 偽造之金融卡40張 從另案被告黃譯鋒駕駛之汽車內查獲 4 現金39萬5000元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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