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91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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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前因積欠不知情之劉志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款項,為清償債務,其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前某日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忠漢」在臉書「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適曾文緯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皓翔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交球鞋1雙,並約定曾文緯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收到球鞋云云,致曾文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9時54分許,轉帳3,000元至李皓翔所指定之劉志恩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皓翔並告知劉志恩此筆款項係用以償還債務,劉志恩遂於同年月19日19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款項領出。嗣曾文緯遲遲未能收到球鞋,履經催索未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8092卷,下稱偵卷一 ,第27至31、79至82頁、偵9290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緯、證人劉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至34、17至22、79至82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曾文緯提出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與證人劉志恩間借還款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曾文緯提出之臉書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曾文緯3,000元,有存款憑條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偵卷一第83、85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3,000元,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於偵查中如數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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