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訴-916-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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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 定之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陳子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7時59分、同日20時55分許起,接續以陳子玄使用之暱稱「原 哈娜女王。現紫微女王」即@ziweinuwangl帳號,在X社群軟體上 傳送「#裝備商有需要的連連系我」、「#音樂課#飲料#煙#有需 要的私訊」、「#飲料#煙#有需要的私秘女王#音樂館客找女王帶 你飛」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 品咖啡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於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X社群軟體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與陳子玄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佯與 陳子玄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向陳子玄購買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相約於113 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五金百貨食 品大賣場-○○店」交易。其後,陳子玄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乃 於113年8月25日先向許○○購得欲出售給喬裝員警之部分毒品咖啡 包,並帶同其原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欲持以交易,繼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依約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販賣而交付其前開備 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 (10包中,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 餘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欄所示)予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隨即於將交付價金4,000元之 際,向陳子玄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0包、陳子玄所有用於本案聯繫向許○○購毒及販毒予喬裝員警 事宜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詳如該備註欄所示),及與本 案無關,為陳子玄供自己施用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他毒品咖啡包10包(此部分檢察官認陳子玄另涉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另行偵辦中,未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陳子玄因而販賣不遂。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97-98),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面 表列證據可佐。         證  據 名 稱 被告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偵卷P61-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所警員鄭富鴻(即喬裝員警)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其與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錄音譯文(偵卷P17-19) 喬裝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卷P64-115) 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P117-125)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P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警方採證照片(偵卷P33-37、127-130、209-2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 度刑責,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查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意在販毒給不特定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與陌生人為販毒交易,且其本案販毒予喬裝員警,有約定交易價金,由其於本院所陳,亦可知其販毒給喬裝員警,倘完成交易,即可獲得1千元之價差(本院卷P160、本院聲羈卷P21),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Meth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刊登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進而與喬裝員警洽談交易事宜,談妥交易之毒品標的、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並依約前往見面進行毒品交付,而為警於交付毒品現場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喬裝為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因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認許○○就被告本案所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販毒之共同正犯。然查,本案販毒訊息是被告所刊登,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認在卷。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本院聲羈卷P21-22、本院卷P160-161),可知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相關之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均是被告自己決定,被告雖有向許○○購買供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然是向許○○買斷,其與喬裝員警交易時,許○○也沒有在場,不知被告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倘與喬裝員警完成交易,被告所得之價差也不會分給許○○,許○○只是教被告怎麼張貼販毒訊息及用語,該訊息乃由被告自己刊登。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自己所為,尚難認許○○有與其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當僅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詳後述)。檢察官認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不遂,為未遂犯,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偵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為 許○○,警方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犯行,並已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P137、67-73)、被告警偵訊筆錄、被告與許○○之對話訊息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P117-12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許○○,因而查獲販毒正犯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價格並非極其輕微,仍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尚不宜免除其刑,是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前述多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遞減及次遞 減輕之。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金額不高,販賣期間非 長,與藉販毒獲得厚利而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性相較於中、大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以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原為我國重法嚴懲查緝之行為,被告身心健全,依其戶籍資料及其所述,為大學畢業,並有丙級美髮證照(本院卷P162),足見具謀生能力,卻捨正當合法賺錢管道,而從事非法販毒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經前述多次減輕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販賣行為 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身心健全,具謀生能力,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漠視法令禁制,在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販毒訊息,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均屬不良,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判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良好,本案販毒數量、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平和,因警方誘捕偵查,致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未實際獲得利益,並斟酌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丙級美髮證照,離婚,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在男友父母的房子,我目前無業,生活費由男友資助,之前做美甲,月收入約幾千元至1萬元左右,我有房子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1萬6千元,需要扶養父母,有一點積蓄,但欠銀行房貸約200多萬元,父親生病,母親也灼傷,均需我們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量卷附被告相關家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等資料(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卷P7-9)、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刑度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判刑紀錄,犯罪情節非極為重大,年 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及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持用於本案聯繫向 許○○購毒及聯繫販毒予喬裝員警交易事宜之物,詳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157),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該備註欄所示),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且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理由,自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其他適法之方式處理。⒋至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編號11~20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淡綠色粉末10袋,經取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並非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將就此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施用盤,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沒收方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均含外包裝袋) 沒收 1、含THE GLELNIVET圖案7包、熊圖案3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P191-192》): ①其中編號1、3~6:  淡黃綠色粉末5袋,淨重12.1680公克,取樣0.0813公克,餘重12.08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編號8~10:  淡綠色粉末3袋,淨重12.7890公克,取樣0.0758公克,餘重12.7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其中編號2、7:  綠色粉末2袋,淨重3.8640公克,取樣0.0726公克,餘重3.79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許○○聯繫購買本案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之行動電話。 3 Redmi 10c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SIM卡1張) 沒收 ①為被告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為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備註 愷他命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卷P223》): 白色結晶2袋,淨重1.6320公克,取樣0.011 3公克,餘重1.6207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468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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