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91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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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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