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訴-9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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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7,0 00元、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濬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相當之報酬,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濬堂與「Gt63」、「卡比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臺北○○○○○○○○○之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等公務員,向賴欽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5張提款卡(含密碼)進行調查,後並稱須提供案件公保金等語,致賴欽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予黃濬堂,並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黃濬堂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依「Gt63」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濬堂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復於113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7,000元。嗣賴欽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黃濬堂,故就14萬7,000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濬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提款卡1張、現金14萬7,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查獲之14萬7,000元部分,此部分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 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用,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8千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14萬7,00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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