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訴-93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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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金收據 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現 金收據憑證1張」,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而向陳怡如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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