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93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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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黃世豪遂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蕭裕橙收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蕭裕橙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報酬5000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自稱「琪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貞訛稱加入投資VIP群組,儲值1000萬元以上,老師只會抽成6%,獲利更好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蕭裕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起訴書 【被告蕭裕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黃世豪等4人】。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裕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收取之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5 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蕭裕橙本案台銀行帳戶有獲 得報酬5000元,惟已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被告另案收取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案件(該案被害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重複),確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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