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訴-94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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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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