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3-訴-94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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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ANH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以下均稱陳越英)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及LE VAN 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以下均稱黎文願)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越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越英嗣即與「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黎文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越英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修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後陳越英再依「AN KHANG 79」、「KIM BONG」之指示向「阿雄」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黎文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雄」,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越英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美娟、林修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越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90、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2、15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修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道路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2張、ATM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6、49至54、63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黎文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來臺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斯時之月收入約2萬餘元,後因認簽約之公司工作時數過長、薪資甚少,遂逃跑在外打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31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所取得之所有報酬合計2萬元(含本案上開2000元報酬在內),已全數在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追加起訴被告另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5月31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已於11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鄭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美娟於113年3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鄭美娟申請為投資網站會員,復對鄭美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0時5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鄭美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至93頁)。 ③鄭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15分 9000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林修盟(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博弈廣告,吸引林修盟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林修盟申請為博弈網站會員,復對博弈佯稱:需先繳交一筆款項,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程式云云,致林修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8時4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林修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2、115頁)。 ③林修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45分 2萬元 同日18時46分 2萬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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